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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我國對於「導入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租稅協定相關措施多邊公約」措施立場之簡要說明

一、我國為國際社會成員,向支持及落實國際反避稅措施,現階段未加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BEPS包容性架構(Inclusive Framework on BEPS)」及簽署「導入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租稅協定相關措施多邊公約(Multilateral Convention to Implement Tax Treaty Related Measures to Prevent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簡稱多邊公約),於落實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最終報告(以下簡稱行動計畫)租稅協定相關措施部分,經自我檢視34個簽署生效租稅協定(議)多數符合BEPS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

二、為表達我國支持BEPS租稅協定相關措施立場,參照多邊公約加入租稅管轄領域(Jurisdiction)作法,依多邊公約條款說明初步立場如下:

(一)行動計畫6(防止租稅協定濫用)最低標準-前言(Preamble)
依多邊公約第6條(協定目的)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所訂下列「前言」文字「取代現有(in place of)」或「新增於未訂有(in the absence of)」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咸欲於不為逃稅或避稅行為提供雙重不課稅或減免稅機會下(包括第三國居住者藉由協定競購安排間接獲取本協定利益),締結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消除雙重課稅協定。」

(二)行動計畫6最低標準-主要目的測試(Principal Purpose Test)
依多邊公約第7條(防止協定濫用)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所訂下列「主要目的測試」條款「取代現有」或「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倘考慮所有事實及情況後,可以合理認為安排或交易之主要目的係為直接或間接取得協定利益,則其相關之所得或資本不適用本協定利益,不受其他規定之限制。但能證明在此情況下給予利益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之宗旨及目的者,不在此限。」

(三)行動計畫7(防止人為規避常設機構之構成)-不視為構成常設機構活動
依多邊公約第13條(透過特定活動排除人為規避常設機構情況)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款規定,選擇以同條第2項(Option A)「不視為構成常設機構活動」條款「取代現有」租稅協定相關規定如下:
「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活動,但以各該活動或其組合活動屬於準備或輔助性質為限:
1、現行租稅協定所列各項不視為構成常設機構之活動(無論該協定是否敘明所列活動需以準備或輔助性質為限)。
2、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活動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3、專為從事本項第1款及第2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行動計畫14(提升爭議解決機制效率)最低標準-相互協議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1、依多邊公約第16條(相互協議程序)第5項第1款規定,保留同條第1項前段有關「申請人得向任一締約方提起相互協議程序」規定(即不取代我國現行租稅協定相應條款),但確保租稅協定執行下列條款,並依OECD BEPS相關標準落實「於單方拒絕前,應通知或洽商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致力與其解決爭議」:
「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締約國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2、依多邊公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同條第1項後段所訂下列條款「取代首次接獲通知提出申訴規定短於3年」或「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此項申訴應於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3年內為之。」
3、依多邊公約第16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同條第2項前段所訂下列條款「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4、依多邊公約第16條第4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同條第2項後段所訂下列條款「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5、依多邊公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同條第3項前段所訂下列條款「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
6、依多邊公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同條第3項後段所訂下列條款「新增於未訂有」相關規定之我國租稅協定:
「雙方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五)行動計畫14-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Transfer Pricing Corresponding Adjustment)
依多邊公約第17條(相對應調整)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倘我國現有租稅協定訂有類似同條第1項所訂下列「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條款,則保留不取代;倘我國現有租稅協定未訂有同條第1項所訂下列條款,則新增該條款:
「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調整為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而歸屬於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且他方締約國認為其調整合理時,該他方締約國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19-01-03 更新日期:2023-10-30 點閱次數:4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