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得稅協定適用對象,必須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的「居住者」。所謂「居住者」,指依各締約國法律規定,因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例如符合我國稅法規定的居住者為:
1.個人:
(1)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或
(2)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1課稅年度(採曆年制,指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以公司為例,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
3.雙重居住者:如果雙方締約國依各自稅法規定認為同一個人或同一營利事業均各為該國居住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具有雙重居住者身分,所面臨的雙重課稅問題(通常在雙方締約國均需就全球所得課稅)將更為複雜及嚴重,租稅協定提供破除僵局法則(Tie Breaker Rule)決定唯一居住者身分,通常以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經常居所等標準藉以認定歸屬。例如僑胞具有僑居地及我國雙重居住者身分,經依前述標準認定為我國居住者,僑胞就可以在僑居地主張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利益,減輕所得稅負擔。
(二)所得稅協定適用的稅目,主要係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取得的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及居住地國所須繳納的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