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境外所得已繳納之國外所得稅,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投資收益)於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可以提出相關證明,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
- 應檢附文件如下:
A.扣抵已繳納之國外所得稅:
應檢附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B.扣抵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已繳納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所得稅:
- 應檢附大陸地區、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 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應另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的驗證文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 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