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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規定所稱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如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億元買進乙公司80%股權,乙公司106年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少實收資本額1億元,減資比率50%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以投資成本1.6億元乘以減資比率50%申報投資損失8千萬元。惟乙公司實收資本額2億元106減資彌補虧損前之累積虧損1億元甲公司105年投資前,乙公司帳上已有累積虧損6千萬元,此虧損並非甲公司參與投資後之損失,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故按甲公司投資乙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比例重新核算甲公司可申報之投資損失為32百萬元〔投資成本1.6億元*(投資後發生之虧損4千萬元/減資前累積虧損1億元)*減資比率50%,其餘48百萬元不可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應注意投資前的虧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以免申報錯誤。【#145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撰稿人:劉妙瑱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8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9-05-28 更新日期:2019-05-28 點閱次數:4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