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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關係實體及既有帳戶適用範圍,簡化盡職審查程序

               為保障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善盡國際義務,我國於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完備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法律依據;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於同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

              本辦法第22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於107年12月31日所管理之金融帳戶為既有帳戶,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者為新帳戶,適用不同盡職審查程序。本辦法發布後,外界建議宜考量基金業務之特殊性,簡化投資人經由相同基金經理人申購基金,自108年1月1日起需逐筆依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規定提供自我證明文件規定。經參考OECD發布之CRS註釋及鄰近新加坡、香港等相關規定,審酌合宜之風險控制,財政部於107年10月31日發布台財際字第10700642570號令,明定符合特定條件之新帳戶得認屬既有帳戶,及增加關係實體之適用範圍,減輕申報金融機構取得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文件及依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該文件合理性負擔,簡要說明如下:

一、申報金融機構於108年1月1日後開立及管理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金融帳戶(下稱新帳戶),得認屬本辦法第22條所稱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107年12月31日前開立之既有帳戶(以下同)。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有帳戶及由該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該既有帳戶已執行之前述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毋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二、符合本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第4條所稱關係實體。

                財政部表示,申報金融機構自108年1月1日起執行盡職審查,得將特定帳戶持有人開立之新帳戶歸類為既有帳戶,依既有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辦理,或自行選擇依本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保有執行彈性。財政部提醒,倘申報金融機構受不同行業監管規範,應負客戶資料保密義務,關係實體間之電腦系統不具連結客戶資訊之功能,既有帳戶持有人開立之新帳戶,即未能符合本辦法第22條增訂規定,仍屬新帳戶,應依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辦理。

               財政部呼籲,本項法規鬆綁具提升我國金融機構依法執行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之效能,及有助我國基金市場發展之多重效益,請金融機構多加運用,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發展。
 

新聞稿聯絡人:鐘科長素華

聯絡電話:2322-8183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18-11-01 更新日期:2023-11-03 點閱次數: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