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篇文章指稱,自用住宅房屋應該免稅、薪資所得者繳稅比例過高,不利所得分配及部分納保法條文未能落實保障納稅者權益,該部對於文章所述,逐一說明如下:
一、有關自用住宅的房屋稅應該免稅,全球有很多國家都不課徵房屋稅乙節
(一)我國房屋稅為地方稅,係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國際上美國、日本、英國、韓國、比利時、瑞士、荷蘭、法國、紐西蘭、加拿大、德國等國家對房地均課徵不動產稅,且亦為各國地方政府因應財政需要徵收之租稅。
(二)我國自住房屋已採輕稅為原則,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房屋稅稅率為其房屋現值之1.2%(非自住之住家用為1.5%-3.6%),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或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有分住二處之需要等情,現行規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自住之房屋全國以3戶為限,以落實居住正義。對於房屋現值低落之房屋,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另依該部85年6月12日台財稅第850307121號函規定,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同條例第14條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以照顧弱勢。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組成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之種類等級,折舊率標準及地段率等3項標準,分別評定,並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且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爰房屋稅在使用情形未變更、無增改建、地段率不變等情形下,房屋現值將因折舊因素逐年遞減,房屋稅額亦隨之逐年降低。
二、有關薪資所得者繳稅比例過高,不利所得分配乙節
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自107年1月1日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調高綜合所得稅4大項扣除額額度,標準扣除額由9萬元提高為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2.8萬元提高為20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每名子女2.5萬元大幅提高為每人12萬元,增幅達33%~380%,減輕一般民眾,尤其是受薪階級、育兒家庭及身心障礙者所得稅負擔。本方案實施後,社會新鮮人年薪40.8萬元(月薪3萬元以下)、雙薪家庭年薪81.6萬元、以及雙薪4口之家(扶養2名5歲以下子女)年薪123.2萬元以下,可免納所得稅。
三、有關部分納保法條文未能落實保障納稅者權益乙節
(一)為使納稅者知悉核課及罰鍰處分內容及理由,俾保障其行政救濟權利,現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作成核課及罰鍰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事實及理由。另地價稅、房屋稅等依稅籍底冊開徵之稅捐部分,依開徵當時情況,行政行為本身已足以表明其理由,且係透過電腦核定及開徵,正確性高,爰記載課稅現值、稅率及稅額計算方式等。查現行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均有載明稅額計算方式及告知納稅者如需課稅明細表,地價稅可至該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房屋稅可至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網站(網址:https://net.tax.nat.gov.tw),或逕向房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二)為適時檢討不合時宜之解釋函令,該部已隨時透過蒐集納稅者、相關機關、公會、團體及學者專家等外界意見與建言、立法委員提案、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及法令研審等多元方式,滾動檢視解釋函令合法性,並非每4年始行檢討;另稅捐稽徵機關平時就個案發現解釋函令不合時宜或發生適用疑義,亦適時報請該部審視檢討,以符法制。
(三)納稅者協力義務之違反,僅係降低稅捐稽徵機關應負擔證明程度,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稅捐稽徵機關就處罰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時,尚不得逕為推計課稅處罰之依據,仍應視納稅者申報情形,按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判斷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四)納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行政救濟由過去爭點主義改採總額主義,允許納稅者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恐因擴大審理範圍,致訴訟延宕。為避免取巧之納稅者藉由不履行協力義務及提起行政救濟,故意拖延爭訟期間,規避稅捐繳納,相較大部分依法如期繳稅之納稅者,顯失公平,爰將不得再行核課期間規定為15年。以最近實務發生案件為例,納稅者為混淆行政救濟機關對查獲漏報所得之歸屬年度,利用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虛偽陳述之方式,於行政救濟各階段說詞反覆,致課稅處分多次遭到行政法院撤銷,迄今歷時12年有餘,倘規定不得再行核課期間規定為8年,恐有違公平合理課稅。
該部表示,今後仍將賡續推動稅制改革,建構友善租稅環境,並督促各稅捐稽徵機關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落實愛心辦稅,確保納稅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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