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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順利實施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制度,適度提供申報金融機構減免處罰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符合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實施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106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CRS辦法),完備相關法制。嗣於107年7月19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就違章情節輕微者,適度減輕處罰,提高遵循程度,減少實務查核認定爭議。

        財政部說明本次減免處罰標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未申報及短漏報違章案件(第2條之1)

(一)免予處罰:

  1.申報金融機構依CRS辦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屬應申報帳戶之既有帳戶持有人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致未申報該等資訊,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2.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於申報期間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10%。

(二)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1.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於申報期間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10%。

  2.申報金融機構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報,而於當年8月31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10%。

二、  申報金融機構未依規定進行個人較低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而逕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仍屬無資訊帳戶,免罰。(第2條之2)

三、  配合第2條之1及第2條之2條文,增訂申報金融機構有相關情事,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第24條)

        本次併同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1規定部分,違章案件符合免罰標準者,應先適用減免處罰標準;免罰標準未規定者,再參據倍數參考表辦理;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分別依應歸責程度處以相對之罰度。修正重點如下: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機關與人員之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不配合提供有關資訊:

(一)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自動補報,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經通知後依限配合辦理,處6,000元罰鍰。

(二)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提供資訊或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資訊經通知後未依限配合辦理,依其違反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裁罰次數情形,分別處10,000元(首次)、30,000元(第2次)及100,000元(第3次以上)罰鍰。

(三)申報金融機構未申報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自動補報,處100,000元罰鍰;經通知後依限配合辦理,處150,000元罰鍰;經通知後未依限配合辦理  依其違反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裁罰次數情形,分別處200,000元(首次)、250,000元(第2次)及300,000元(第3次以上)罰鍰。

二、  申報金融機構未進行盡職審查件數5件以下、超過5件在10件以下、超過10件在20件以下、超過20件、當年度未進行盡職審查且連續3年度未審查件數合計超過50件者,其屬較低資產帳戶,分別處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罰鍰;其屬高資產帳戶、新個人帳戶、既有實體帳戶或新實體帳戶,分別處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罰鍰。故意未進行盡職審查,處1,000萬元罰鍰。

        財政部特別提醒,申報金融機構應自108年起進行盡職審查,於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首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關我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相關法令、簡介、疑義解答及自我證明表範本等,均刊載於財政部網站(http://www.mof.gov.tw),點選「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含金融帳戶資訊)」,供外界參考運用。

附件: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之1、第2條之2、第24條修正條文(pdf檔)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1規定部分修正規定(pdf檔)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18-07-20 更新日期:2023-11-03 點閱次數:1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