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臺日租稅協定於去(104)年11月26日簽署,經雙方各自完成使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律程序及相互通知,於105年6月13日生效,為繼義大利之後,我國第30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可促進臺日雙方相互投資、緊密兩國經貿關係,並深化雙方技術合作及文化交流。
臺日租稅協定共29條,主要由所得來源國(例如我國)就對方國家(例如日本)居住者取得之各類所得提供合宜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重複課稅,進而減輕稅負,並提供爭議解決機制,主要內容如下:
適用對象 |
符合我國或日本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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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稅目 |
主要為所得稅(海空運輸另包含日本事業稅)。 |
營業利潤 |
我國或日本企業於對方國家從事營業未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免稅。常設機構(以下簡稱PE)包括: (一)固定PE:例如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等。 (二)工程PE:工程存續期間超過6個月。 (三)服務PE: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超過183天。 (四)代理人PE:代表我國或日本企業之人,有權以該企業名義在對方國家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 但在對方國家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發貨倉庫)僅從事該企業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等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者,不視為PE。 |
投資所得 |
(一)股利:10%。 (二)利息:10%;特定利息免稅。 (三)權利金:10%。 |
財產交易所得 |
股份交易所得免稅。 |
關係企業交易 |
(一)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
爭議解決 |
我國或日本居住者遇有 |
財政部以日商母公司來臺投資設立子公司生產電子產品、提供子公司營運資金、授權子公司使用專門技術、派遣員工來臺技術指導、在臺設立發貨倉庫儲存半製品運交臺灣及大陸子公司生產成品之營運模式為例,分析臺日租稅協定生效前後日本母公司在我國所得稅負差異如下:
所得類別 |
臺日租稅協定生效前 我國所得稅負 |
臺日租稅協定生效後 我國所得稅負 |
獲配子公司股利 |
2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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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子公司營運資金取得利息 |
20% |
10% |
授權子公司使用其專利技術取得權利金 |
20% |
10% |
派遣員工為子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取得報酬 |
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3% 其他:20% |
在我國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免稅。 |
在臺設立發貨倉庫儲存母公司半製品並運交臺灣及大陸子公司生產成品 |
依實際或設算所得按17%課稅。 |
屬準備或輔助性質者,不視為PE,其營業利潤免稅。 |
上例中日本母公司取得臺灣子公司分派之股利符合日本稅法有關國外股利免稅要件者,可適用95%不計入母公司所得課稅規定,臺日租稅協定生效後,日本母公司對臺投資之股利所得稅負減輕一半,即10%,對日商來臺投資極具吸引力。另臺日租稅協定係平等互惠適用於雙方居住者,因此臺商在日本從事類似營運模式,亦可在日本享受類似減免稅利益。
財政部提醒,臺日租稅協定於本年6月13日生效,自106課稅年度起適用,但就源扣繳稅款(例如股利、利息、權利金),在我國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應付之所得,在日本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實際給付之所得。以股利為例,上例中臺灣子公司分派日本母公司之股利,其分派基準日(未訂分派基準日或分派基準日不明確者,以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為準)在106年1月1日以後,可適用優惠稅率,而臺商取得日本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實際給付日在106年1月1日以後,可適用優惠稅率。
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統計,104年我國與日本雙邊經貿總額約580億美元,我國對日本主要出口項目,包括積體電路、半導體裝置、通信器具、塑膠樹脂等;日本對我主要出口項目,包括積體電路、製造晶圓、半導體及平面顯示器等。另就雙邊投資情形,日本對我投資金額約188億美元,排名第3大外資來源國,主要投資業別為電子零組件、平面顯示、半導體、批發零售、食品及餐飲等;而我國對日本投資金額約39億美元。臺日租稅協定對於股利、利息、權利金、營業利潤等所得相互提供減免稅優惠及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等措施,有助雙方相互投資、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企業研發創新,增加國際競爭力,進而創造就業機會,促進雙方經濟成長,營造互惠多贏局面。
臺日租稅協定為我國與東北亞國家生效之第1個全面性租稅協定,未來財政部將本平等互惠原則,賡續推動與經貿及投資往來密切國家洽簽租稅協定,緊密我國租稅協定網絡,營造臺商及外商合理低稅負環境,俾利企業以臺灣為亞太區域中心,進行全球營運布局。
附註:1.我國與日本租稅協定英文本及中譯本內容請至財政部網站(www.mof.gov.tw)>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租稅協定查詢。
2.適用租稅協定之稽徵作業規定請參考附註1網址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3.各式申請書表格式請自附註1網址之適用租稅協定申請表單下載。
新聞稿聯絡人:鐘科長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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