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且可提示規定證明文件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如有境外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須由該國內營利事業實際負擔並繳納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才能依規定計算並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倘交易雙方約定,國內營利事業不負擔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應繳納之所得稅,則國內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不得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1年度列報自境外乙公司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00萬元。經檢視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雙方約定甲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於所得來源國所產生之稅負均由乙公司負擔,乙公司於支付甲公司權利金使用費時不得扣除該稅款。因甲公司實際上未繳納該筆權利金收入於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扣抵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以正確申報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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