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惟於計算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如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5自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交易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而前開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又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房地買賣為業,於112年6月10日出售於111年9月10日取得之土地共40筆,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取得成本共4,000萬元,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惟經查得其交易之土地為上述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公司未依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該局按出售免稅土地收入占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600萬元,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400萬元(出售價款5,000萬元-成本4,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6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6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6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土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