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常見問答 民意信箱 English RSS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將資訊分享到Facebook 將資訊分享Line 將資訊以Email轉寄 將資訊分享到Twitter 將資訊分享到Plurk 彈窗列印設定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由5年放寬為10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放寬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外國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乙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乙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114年4月14日,因至協定查準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放寬提出申請期間為10年。

該局特別提醒,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及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特別增訂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5-06-12 更新日期:2025-06-12 點閱次數: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