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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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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之疑義(102.11.18)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317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函詢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2年10月31日秘台申參字第1021833478號函。
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若非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係另選清算人,則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有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及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可參。
三、另查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規定可知,清算中及完結時,監察人仍具執行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於清算期間仍予維持。
四、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公司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仍由其分別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茲因清算中公司已無積極營業行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故本部97年11月12日法政決字第0970040589號函釋認為該等人員毋庸申報財產。至董事若未擔任清算人者,依上開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釋,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應亦無易滋弊端之虞,故亦無申報財產之必要。
五、據上所述,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則仍具監察人身分,因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發布單位:財政部政風處 發布日期:2015-03-13 更新日期:2023-11-03 點閱次數: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