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雲林辦事處)於91年11月間勘查發現大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代表人李○貴)占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段1-1、1-2、1-4、1-5地號4筆國有土地範圍後,隨即於91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大通公司繳交使用補償金,嗣後雖大通公司91年12月2日主張未有占用情事,雲林辦事處持續催收情形如下表:
發函日期 | 占用人 | 地號 | 起迄年月 | 使用補償金 | 備註 |
---|---|---|---|---|---|
91.12.19 | 大通公司 | 1-1、1-2、 1-4、1-5 |
89.3-91.10 | 282萬7,136元 | |
92.3.17 | 大通公司 | 1-1、1-2、 1-4、1-5 |
89.3-92.2 | 251萬6,436元 | |
92.5.1 | 大通公司 | 1-1、1-2、 1-4、1-5 |
89.3-92.3 | 258萬4,357元 | |
92.7.3 | 李○貴 | 1-1、1-5 | 1-1地號:89.3-92.5 1-5地號:89.3-92.2 |
84萬6,405元 | 1-5地號 |
93.5.19 | 李○貴 | 1-1、1-2、 1-4、1-5 |
1-1、1-2、1-4地號:89.3-93.4 1-5地號:89.3-92.2 |
341萬6,978元 | |
95.5.2 | 李○貴 | 1-1、1-2 | 91.6-94.4 | 4萬7,042元 |
前述雲林辦事處95年5月2日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重新核算為4萬7,042元,係因李○貴於95年3月24日檢附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里長95年3月23日出具之證明文件並切結主張原列管之占用範圍除鐵皮浪板平房為渠於91年6月間所興建者外,其餘砂石等地上物係當時濁水溪堤防加高加強工程之施工單位及六輕埋設輸水管所堆置砂石、相關機具及鋪設水泥地,並非占用人占用。雲林辦事處95年3月30日現場勘查確認占用面積後重新計算所致。
本案雲林辦事處就國有土地遭占用之處理,經依規定通知占用人停止占用並繳交使用補償金後,均有後續催繳公函之歷程,其占用面積縮減及使用補償金之重新核算,係依實際勘查及占用人提出里長證明,據以處理所致,處理過程尚非無據,且經李○貴於95年5月11日繳清在案。
至監察院於92年間就大通公司涉違規使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段1-1、1-5地號2筆國有耕地案件之調查意見,國產署於92年8月11日已將大通公司占用案之處理經過函復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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