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經復查決定後對應納稅額仍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者,如逾限仍未繳納,除非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3.納稅義務人依前2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6-2223111
更多常用問答,請至南區國稅局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