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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稅新制自11371日起施行,1145月起正式開徵,重點如下:   

   (一)稅率部分

  1. 全國歸戶、全數累進:對於房屋所有人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進行「全國歸戶」,除特定房屋適用較低稅率外,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使用者,調高其法定稅率為2%-4.8%(原1.5%-3.6%),所有地方政府都必須按全國持有戶數「全數累進」課徵。

  2. 特定房屋適用較低稅率:

  •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的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範圍,調整為1.5%-2.4%(原3.6%)。

  • 建商新建住家用房屋在合理銷售期間(2年)內稅率範圍,酌調為2%-3.6%;超過2年則適用2%-4.8%

  1. 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使用(排除房屋現值超過一定金額)者,稅率調降至1%

   (二)防堵租稅漏洞部分

  1. 住家用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對象,自然人持有限全國3戶,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不適用,防杜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取巧適用免稅。
  2. 信託房屋與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之房屋併計戶數適用差別稅率,防止分散持有,規避較高稅率。

  (三)簡化稽徵部分

  1. 參考現行地價稅課徵方式,自住房屋增訂設籍要件,房屋稅由按「月」計徵改按「年」計徵,使房地持有稅課徵趨於一致,簡化作業。
  2. 配合房屋稅改按「年」計徵,以每年2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即322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當期適用(逾期申報自次期適用);致稅額增加,次期適用。
房屋稅新制就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進行「全國歸戶」,也就是以房屋所有人國內持有該等房屋戶數計算總持有戶數,並非以各縣市轄內持有戶數計算;至於「全數累進」是指按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戶數計算適用稅率時,超過一定戶數則全部適用較高稅率,並非分別適用各級距稅率課徵。
【舉例】房屋所有人甲「全國」持有8戶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假設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北市3戶、臺中市3戶及新北市2戶,依財政部公告差別稅率基準〔詳Q7直轄市稅率級距〕,2戶以內稅率3.2%,3-4戶稅率3.8%,5-6戶稅率4.2%,7戶以上4.8%,則該8戶一律按最高稅率4.8%課稅。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應符合下列3要件,屬供自住使用,稅率1.2%:

  1. 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2.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3.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二)房屋稅新制增訂全國單一自住房屋規定,除符合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及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以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且房屋現值在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所訂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稅率降至1%
(一)房屋稅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要件增訂「辦竣戶籍登記」,是參據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俾使同一房地的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住認定要件趨於一致,減少徵納爭議,簡化稅政。
(二)房屋如符合自住住家用要件〔詳Q3〕,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因應房屋稅新制上路,原屬自住住家用房屋,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一)113年6月30日以前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住家用房屋,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依戶政資料直接核定繼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113年6月30日以前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住家用房屋,但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稽徵機關已訂定輔導措施,將分2階段寄發輔導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如期設籍則無須再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由稽徵機關依戶政資料直接核定繼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算自住房屋或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全國總持有戶數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有房屋以1戶計算
【舉例】納稅義務人單獨所有A屋、與配偶共有B屋,均符合自住住家用房屋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戶歸戶計有2戶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1.2%;另外,如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僅共有B屋(供自住使用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且與未成年子女於全國無其他房屋,則B屋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適用稅率1%。


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各地方政府必須在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法定稅率範圍內,就非自住住家用房屋之徵收率訂定差別稅率,提經當地議會通過實施。未依規定訂定差別稅率則應依財政部公告之「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詳下表)核課房屋稅。

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

如欲瞭解各地方政府訂定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徵收率,可逕洽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以下列各款之人為準,按其持有之住家用房屋合併歸戶計算︰

  1. 房屋所有人。
  2.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使用權人。
  3. 房屋設有典權,為典權人。
  4. 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其房屋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者,為現住人或管理人。
  5. 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1戶歸戶。
  6.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及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改歸戶受益人合併計算戶數。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為A屋所有權人(持分1/1)、為使用權房屋B屋之使用權人,另與乙共有C屋,A、B、C屋均為住家用房屋,甲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為3戶。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4條規定,以下12類房屋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應稅房屋戶數且不適用差別稅率,其徵收率請逕洽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1. 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2.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19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3. 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住宅。
  4.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5. 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6. 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7. 公同共有房屋。
  8.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9.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10. 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11. 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2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房屋。
  12.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舉例】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計6戶,其中2戶作出租使用,分別符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19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則這2戶不適用差別稅率,因此納稅義務人於全國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適用差別稅率,應以4戶計算。

 

假設納稅義務人於臺北市及彰化縣共持有AG7戶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其取得及使用情形如下:

取得及使用情形

臺北市

彰化縣

繼承取得共有

AB

C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

-

D

空置

E

FG

 

假設臺北市及彰化縣均依財政部公告基準訂定轄內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詳Q7直轄市、非直轄市稅率級距〕。甲持有各屋應適用稅率如下:

 

1.計算甲持有戶數

項目

臺北市

彰化縣

全國持有

總戶數

1

繼承取得共有
住家用房屋

AB

C

4

出租申報所得
達租金標準房屋

-

D

3

其他住家用房屋

E

FG

3

2.各屋適用稅率

項目

臺北市

彰化縣

徵收率

適用稅率

徵收率

適用稅率

1

4戶以內1.5%

5-62%

7戶以上2.4%

AB

1.5%

4戶以內1.5%

5-62%

7戶以上2.4%

CD

1.5%

3

2戶以內3.2%

3-43.8%

5-64.2%

7戶以上4.8%

E

3.8%

1戶以內2.6%

2-43.2%

5-63.8%

7戶以上4.8%

FG

3.2%

房屋供出租作住家使用,納稅義務人如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可檢具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較低房屋稅稅率1.5%-2.4%。目的在於鼓勵多屋族釋出空(閒)置房屋,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增加租賃市場供給。

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房屋稅以每年2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一次徵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

【舉例】甲(賣方)與乙(買方)於114年2月1日訂立A屋買賣契約,同年3月1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因114年2月28日A屋仍登記在原所有人甲名下,114年期房屋稅應由甲繳納;若在114年2月28日當天完成建物移轉登記,因114年2月28日A屋已登記在乙名下,114年期房屋稅則應由乙繳納。

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例如營業使用變自住使用),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即3月22日)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自申報當期適用,逾期申報則自次期適用;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自次期適用。

【舉例】甲持有A屋供營業使用,該屋自113年9月15日變更為自住使用,甲如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因稅額減少,可自當期114年期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甲君遲於114年3月25日才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則自次期(115年期)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免徵房屋稅要件如下:

  1. 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各地方政府可於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
  2. 自然人持有限全國3戶。
  3. 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不適用。

為了避免苛擾、照顧簡陋房屋居住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負擔,因此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才能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無法適用;又為了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以下,形成租稅漏洞,因此訂定戶數限制,以自然人持有全國3戶為限。
 

自然人持有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的住家用房屋全國累計未超過3戶者,由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逕予免徵房屋稅,不需要申報擇定。

因應113年7月1日房屋稅新制上路,自然人於114年2月28日持有現值在10萬元以下的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如已超過3戶,應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

  •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擇定者,稽徵機關將按114年2月28日房屋稅額主動核定前3高免徵房屋稅。
  • 逾期申報擇定之房屋如與稽徵機關核定者不同,該等房屋自次期(115年期)開始免徵。

【舉例】甲持有A、B、C、D計4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的住家用房屋,114年2月28日房屋稅額分別為2,400元、2,000元、1,500元及1,000元,如甲遲於114年3月25日才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擇定A、B、D免徵房屋稅,因甲未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申報擇定,稽徵機關將依114年2月28日稅額前3高(A、B、C)免徵房屋稅;115年期則依甲君自行擇定的A、B、D免徵房屋稅。